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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9902号

李恒权、翁伟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恒权;翁伟平;许展忠;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9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恒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袆,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展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隆,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伟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新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伟珍.上诉人李恒权与上诉人翁伟平及被上诉人许展忠、被上诉人翁伟宏、被上诉人翁新风、被上诉人翁伟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承担。另书面补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共同向李恒权及许展忠返还1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2、判令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赔偿李恒权及许展忠损失2686500元(其中李恒权为建筑房屋、修砌围墙等支出为926500元,系争土地增值部分暂按176万元计算,最终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谁这一重要事实。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等同于确认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归属于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而这个法律后果极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变相司法确认了土地权属。若涉案土地非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所有,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以非法占有许展忠土地使用权受让款为目的,虚构涉案土地系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所有的事实与许展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涉嫌合同诈骗罪。如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涉嫌合同诈骗罪,那一审法院就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

二、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赔偿李恒权损失。(一)诉争土地增值部分应属于李恒权损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赔偿。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明知集体所有土地不得转让。其在知情的情况下还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许展忠,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有非常明显的过错。李恒权与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涉案土地价值大幅上涨。该部分土地增值部分应属于李恒权预期利益损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予以赔偿。(二)李恒权在涉案土地上建筑房屋所产生的损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予以赔偿。李恒权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就是修建住宅。李恒权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住宅,从而产生了一定费用。李恒权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产生的费用是李恒权的直接损失,理应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赔偿。另补充称,一、翁玉清、翁伟宏是《购买土地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土地合同》甲方签名人员分别是翁伟平、翁伟宏及翁玉清,乙方签名人员是许展忠,见证人签名人员为陈某。翁伟宏、翁玉清在甲方人员处签名就视为其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员的话,其应该在见证人处签名。《购买土地合同》签订后,许展忠将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375000元支付至翁伟宏配偶陈某银行账上。从该履行行为也可以看出,翁伟宏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土地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买受人使用土地时不得有他人阻挠。李恒权在使用买受土地时与村民产生的纠纷,翁伟宏也积极予以了解决,这也证明翁伟宏是合同的当事人。既然翁伟宏、翁玉清是《购买土地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土地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翁伟宏、翁玉清应该与翁伟平共同向李恒权及许展忠返还购买土地款80万元。因翁玉清已经逝世,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翁新风、翁伟珍为翁玉清的女儿,所以翁新风、翁伟珍应当与翁伟平、翁伟宏共同承担向李恒权和许展忠返还176万元的责任。

二、李恒权与许展忠系合伙关系,李恒权与许展忠应共同享有要求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赔偿的权利。李恒权与许展忠系合作建房的合伙关系,李恒权与许展忠签订了《共同购买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土地开发经营产生的盈亏各占50%。提起诉讼时,李恒权与许展忠均作为共同原告,且也向一审法院披露了李恒权与许展忠系合伙关系。李恒权与许展忠系合伙关系,李恒权与许展忠从事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即李恒权与许展忠共同享有要求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返还已经支付土地款且要求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赔偿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并未考虑李恒权与许展忠系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没有支持李恒权要求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返还已经支付土地款的诉求,明显错误。

三、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赔偿李恒权及许展忠的损失。《购买土地合同》、《购买土地使用去合同》、《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对合同无效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且给许展忠、李恒权造成了损失,所以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恒权为实现充分利用所购买土地的目的,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施工、砌墙等工作,共支出了926500元。该部分费用是合同无效给许展忠、李恒权造成的损失,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应当赔偿。李恒权及许展忠购买土地目的是为了享有土地增值权益并用于建造房屋。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致使李恒权及许展忠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许展忠、李恒权预期利益受损。李恒权及许展忠丧失了土地增值的机会,合同被宣告无效还给李恒权及许展忠造成了土地增值部分的损失。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目前价值几何需要评估机构确定,李恒权暂时以增值了176万元作为诉请,具体金额待评估机构确定后再变更。翁伟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该部分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支持翁伟平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占用费及11间瓦房租赁费不予支付的事实有误。1、涉案地块是村集体分给翁伟平的自留地,2011年10月23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证明了翁伟平与许展忠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及涉及602平方米的《购买土地合同》中的土地系翁伟平在该社区某自留地。该证据足以证明翁伟平是该两宗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翁伟平与许展忠2011年7月5日签署的一份《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已经向翁伟平披露了该合同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的11间瓦房都是翁伟平从案外人翁某处购得,事实上也是许展忠让翁伟平向翁某购买后转让给许展忠的。翁伟平与翁某均是同一村集体成员,同一村集体成员之间的自留地使用权流转并不违法强行法规定。翁伟平从翁某处受让对上述土地的事实已经证明了翁伟平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许展忠占有的涉案土地均是从翁伟平处获得的,因此翁伟平依法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占用费索赔权及11间瓦房的租金索赔权,一审法院认为翁伟平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不予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11间瓦房的租金占用损失不支持于法无据。首先,法律并未禁止无房产证房屋占用费的损失索赔权。其次,涉案土地上有11间瓦房也是双方均确认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却又判决翁伟平需按照176万元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许展忠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后翁伟平向许展忠返还购地款176万元,许展忠向翁伟平返还土地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176万元产生的利息及土地的占用费、房屋的占用费均属于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仅判令翁伟平对许展忠进行损失赔偿,显失公平。

三、翁伟平一审提交的(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6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8号的同类性质案件的判决均可以证明翁伟平的上诉理由是合理、合法的。许展忠辩称,对李恒权的上诉没有意见。对翁伟平的上诉,首先,翁伟平不是11瓦屋的实际产权人,并且其对涉案地块也没有实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无权主张土地占用费及瓦屋租金。另外,其自许展忠支付给其款项至今没有任何退还,继续恶意占有,恳请依法支持利息的请求。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未到庭未作答辩。许展忠、李恒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伟平、翁伟宏立即赔偿许展忠、李恒权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2500元;2、翁伟平、翁伟宏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许展忠、李恒权为追索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许展忠、李恒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3倍返还并赔偿许展忠、李恒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2500元并连带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翁伟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购买土地合同》及二份《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翁伟平;2、许展忠、李恒权立即将拆除的259平方米的11间瓦房恢复原状返还给翁伟平;3、许展忠、李恒权向翁伟平支付651平方米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23039.00元(暂以每平方米3元计算)、259平方米11间瓦房租金人民币207900.00元(每间暂按照每月300元计算),暂从2011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63个月,其后至实际返还止的土地占用费、房屋租赁费一并索要;4、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许展忠、李恒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许展忠与翁伟平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签订《购买土地合同》,约定翁伟平同意将某村委某村企某背后的自由地转卖给许展忠,面积为长度43米,宽14米共602平方米,单价为总额9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定金10万,前后合同后支付70万,余额待建楼完工封顶后一次性付清余额,为确保许展忠在建造过程中不受其他影响,翁伟平承诺为确保土地转买后无任何纠纷,要求翁伟平有关人士签名确认;保证许展忠合法性使用土地,不得有其他任何土地纠纷和人员纠纷;一经转买土地使用权归许展忠拥有,包括其建筑物产权;如土地或建筑物因国家需要征收,所有赔偿款属许展忠所有,翁伟平不得干涉;建筑物完成后,翁伟平要义务帮助许展忠办理物业产权转买手续,必须有某村出具的有效证明;如有土地纠纷,村民纠纷而造成许展忠无法施工的时间,翁伟平应承担当前的建筑费用及全额退回土地转让金。该合同除许展忠、翁伟平签名外,翁伟宏、案外人翁玉清(已故)均在合同甲方处签章。2011年7月5日,许展忠与翁伟平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翁伟平同意将某居委某村某(某简称某村)背后的自留地(包括11间瓦房在内)单价为总额85万(含中介费),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肆拾万,签好合同后一次性付清余额。同时约定为确保土地转买后无任何纠纷,要求翁伟平签名和提供第一手翁某转卖给翁伟平的原始合同一份均由现买方许展忠保管;在许展忠建造过程中,不得有其他任何土地纠纷和人员纠纷,如果是国家土地政策问题纠纷,使许展忠无法施工造成损失与翁伟平无关,翁伟平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如果是私人的纠纷造成许展忠无法施工的一切责任由翁伟平负责承担,按价值三倍赔偿;已经转买土地使用权归许展忠拥有,包括建筑物;如土地或建筑物因国家需要征收,所有赔偿款属许展忠拥有所得,翁伟平不得干涉。该合同由许展忠和翁伟平签字确认。2011年7月8日,许展忠和翁伟平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翁伟平同意将某居委会某村某(某简称某村)背后的自留地面积长7米,宽7米共49平方米,单价为总额11万,签好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许展忠建造过程中,不得有其他任何土地纠纷和人员纠纷,如果是国家土地政策问题纠纷,使许展忠无法施工造成损失,与翁伟平无关,翁伟平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如果是私人的纠纷造成许展忠无法施工的一切责任由翁伟平负责承担,按价值三倍赔偿;一经转买土地使用权归许展忠拥有,包括建筑物;如土地或建筑物因国家需要征收,所有赔偿款属许展忠拥有所得,翁伟平不得干涉。该合同由许展忠、翁伟平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许展忠前后共计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6万元。翁伟平向许展忠交付了土地。2011年10月23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某社区居民翁伟平身份账号44×××19在我社区某自留地厂43米,宽21米,东靠翁甲房屋,南靠翁乙瓦屋,西靠空地,北靠马路已转让许展忠身份证号,以及李恒权身份证号码44XX70两人。今后该地建筑物权属许展忠、李恒权两人所有”。另查,李恒权在许展忠购得涉案土地后,先后与多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拟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为此投入建设成本若干。但最终,因种种原因,涉案土地上并未兴建房屋。再查,2011年7月5日许展忠向翁伟平购买的359平方米土地(含地上建筑11间瓦房),系翁伟平于2011年6月28日向案外人翁某购买的。上述11间瓦房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在许展忠购买上述地块后,该11间瓦房已经拆除。李恒权主张涉案瓦房为翁伟平自行拆除,李恒权为此向翁伟平支付费用人民币8万元。翁伟平主张系李恒权拆除,并称其收取的人民币8万元并非凭证费用,而是与相邻工地产生纠纷时用于拆除相邻工地违章建筑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许展忠、李恒权与翁伟平、翁伟宏就涉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产生了争议。许展忠、李恒权主张,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购买土地合同》看,出卖方共三人,分别是翁伟平、翁伟宏和翁玉清。因翁玉清已故,所以翁伟平、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均应当作为翁玉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翁伟平主张所有涉案合同的主体均为许展忠和翁伟平。第一份《购买土地合同》中翁伟宏和翁玉清只是作为家属签名,表示知道买卖事宜,并不代表翁伟宏和翁玉清系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合同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三份土地买卖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均明确注明系翁伟平将三块涉案土地转卖于许展忠,结合案外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该证明已明确系翁伟平将涉案土地转卖于许展忠。故三份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许展忠和翁伟平。关于许展忠、李恒权提出的翁伟宏和案外人翁玉清均为合同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翁伟宏、翁新风、翁伟珍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合同效力。许展忠与翁伟平签订的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翁伟平出让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依法不能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庭审过程中,许展忠、翁伟平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由于三份合同均自始无效,因上述合同而获得的权利应当相互返还。故许展忠应当向翁伟平返还涉案土地,翁伟平应当向许展忠返还土地转让款。一审庭审过程中,许展忠、李恒权与翁伟平均确认许展忠共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6万元,翁伟平应当返还。许展忠、李恒权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翁伟平应当3倍返还许展忠交付的土地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故翁伟平无需3倍返还土地转让款。对许展忠、李恒权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由于翁伟平占有许展忠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6万元,给许展忠造成损失,许展忠有权请求翁伟平支付利息。利息自翁伟平收到土地转让款之日起计算。现许展忠主张自最后一笔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到位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计算,系许展忠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翁伟平应当以人民币17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许展忠、李恒权主张的中介费人民币51000元。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展忠、李恒权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许展忠、李恒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51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翁伟平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展忠和李恒权为合作建房支付的费用人民币926500元。上述费用系许展忠、李恒权为合作建房投入的费用。许展忠、李恒权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且其合作建房并没有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对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对许展忠、李恒权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翁伟平无需赔偿。对许展忠、李恒权请求翁伟平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翁伟平请求许展忠、李恒权将11间瓦房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翁伟平应当对其合法拥有11间瓦房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许展忠、翁伟平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看,涉案瓦房所在的土地系翁伟平向案外人翁某购买的土地,翁伟平购买该土地时,涉案瓦房已经建成。且一审庭审过程中,翁伟平亦承认上述11间瓦房并非翁伟平出资建造。又因为上述瓦房系祖屋,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故上述11间瓦房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权属亦无法认定。且上述瓦房已经拆除,对其价值亦无法认定。一审庭审中,翁伟平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11间瓦屋的鉴定,但因翁伟平不能证明其对该11间瓦屋享有所有权,且没有证据证实该11间瓦屋具有合法性,故经审查认定其申请的鉴定没有实施的必要。翁伟平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瓦房合法享有所有权,其主张许展忠、李恒权将涉案瓦房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翁伟平主张许展忠、李恒权支付瓦房租金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翁伟平请求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的反诉请求。翁伟平主张涉案土地系其所有,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翁伟平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翁伟平,不能举证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故其请求许展忠、李恒权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许展忠与翁伟平于2011年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和两份《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二、许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翁伟平返还三块涉案土地;

三、翁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展忠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760000元;

四、翁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展忠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7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许展忠、李恒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翁伟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88元,反诉费人民币12164元,由许展忠、李恒权承担48496元,翁伟平承担32956元。上述费用许展忠、李恒权、翁伟平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展忠与翁伟平就涉案土地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涉案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应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翁伟平收取了许展忠土地转让款176万元,原审判令翁伟平返还许展忠上述转让款176万元及法定孳息即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翁伟平称其不应支付许展忠利息,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间瓦房的占有使用费。涉案11间瓦房早已拆除,且翁伟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瓦房的占有使用费标准,翁伟平请求许展忠支付11间瓦房的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翁伟平未予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审据此驳回翁伟平请求许展忠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恒权的上诉。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为许展忠与翁伟平,李恒权并非涉案三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涉案三份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翁伟平赔偿损失等。至于李恒权主张的因合作建房等产生的损失等,涉及的是李恒权与许展忠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恒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3倍返还土地转让款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李恒权、许展忠请求翁伟平3倍返还其土地转让款正确。再次,李恒权、许展忠明知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且在合作建房过程中亦没有合法报批报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请求翁伟平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妥。最后,李恒权在二审中提出的涉案土地增值部分损失,李恒权、许展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对李恒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恒权、上诉人翁伟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93元,由上诉人翁伟平负担10821元,上诉人李恒权负担42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