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5810号
原告:李光辉,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赵生宇,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赵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被告赵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药材荆芥穗款140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经营药材生意。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赊购荆芥穗药材45360元,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赊购荆芥穗药材90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赊购荆芥穗药材18000元,货款共计153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剩余140360元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生宇辩称:欠钱是事实。原告李光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生宇对原告李光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光辉经营中药材生意。2017年11月29日,被告赵生宇向原告李光辉赊购中药材荆芥穗2520公斤,单价每公斤18元,货款价值45360元;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光辉赊购中药材荆芥穗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元,货款价值90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李光辉赊购中药材荆芥穗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元,货款价值18000元。三笔货款合计153360元。被告赵生宇当时未支付货款,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李光辉多次催要,被告赵生宇支付货款13000元,下余货款140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生宇欠原告李光辉中药材款140360元,有被告赵生宇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故原告李光辉要求被告赵生宇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辉中药材款14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赵生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梦影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