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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3990号

王瑞银、王秀英等与杨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瑞银;王秀英;王桂英;王昌华;杨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3990号

原告:王瑞银,男,1938年2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秀英,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桂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昌华,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杨树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蒲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银、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诉被告杨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树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12月3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华、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平,被告杨树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银、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1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76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361253元*80%=31100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07时15分,被告驾驶川L×××××号小车在乐井路1KM公墓-高庙山村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有过协商,但是一直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树明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4714.31元、血浆费1500元、丧葬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在ICU病房,所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另外,杨树明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事故认定书中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杨树明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方向往市中区方向行驶,07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KM公墓-高庙山村路口(乐井路0KM+8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受伤经乐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5日04时33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某在乐山市中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ICU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714.31元、血浆费1500元。2017年12月5日,程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018年1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杨树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程素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程素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杨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川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树明,杨树明具有准驾资格。杨树明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程素英1946年9月2日出生,系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居民。王瑞银、程素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三个子女。平安公司向乐山市中医医院转账10000元作为程某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并未使用。杨树明垫付程某医疗费14714.31元、血浆费1500元、丧葬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农场社区《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川1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费用清单、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预交金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杨树明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杨树明应当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川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批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 二、关于程素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丧葬费计算为29335.5元。2、程素英事发时已年满71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76543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87元。4、因程素英住院期间一直在ICU治疗,期护理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用,本院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程素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元。6、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照本地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及血浆费16214.31元,确是抢救程某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8、考虑到杨树明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但是本案还有其他承担责任主体,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3739.8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86991.85元(233739.81元×80%)。因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未使用,关于平安公司将10000元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平安公司支付王瑞华、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关于程某死亡的赔偿金275777.54元,平安公司支付杨树明垫付款31214.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银、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赔偿款275777.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树明垫付款31214.31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银、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8元,由原告王瑞银、王昌华、王桂英、王秀英负担108元,被告杨树明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浏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