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621民初4392号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合成、田蒙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合成;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1民初4392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女,汉族,1985年7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该联社包屯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合成,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田蒙恩,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宋苗苗,女,汉族,1995年4月26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郁英豪,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生,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合成、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红、被告董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董合成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蒙恩与董合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放弃对宋苗苗、郁英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宋苗苗、郁英豪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主张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合成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下属包屯农村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为被告董合成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董合成共偿还部分利息151.74元,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责任,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合成答辩称不同意还款,且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董合成、田蒙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董合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合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董合成账户,被告董合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被告董合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申请书一份、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年审表及董合成、田蒙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田蒙恩作为被告董合成的配偶在董合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田蒙恩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董合成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董合成承认该笔贷款是自己所用,并承诺按期偿还,如未按期偿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合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田蒙恩、宋苗苗、郁英豪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董合成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董合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转帐将100000元直接转入董合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合成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51.72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时,董合成和田蒙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27日共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3月9日董合成承诺在2016年3月底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偿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合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董合成提供借款后,董合成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董合成和田蒙恩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董合成和田蒙恩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债务,田蒙恩也负有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董合成、田蒙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要求宋苗苗、郁英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合成、田蒙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51.74元);被告宋苗苗、郁英豪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合成、田蒙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