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329号原告曹丽强,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强,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负责人柯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新世界大厦**。负责人马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丽强诉被告白军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白军强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救援费、拆检费、价格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7582.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但拆检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且车辆维修评估费用过高,评估不合理且维修发票为修理厂发票,与评估标准不符,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白军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0时53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白军强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1**)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豫豫A×××**车乘车人胡四杰、胡佳琦、曹焴鑫、曹胡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豫豫A×××**轿车乘车人胡四杰、胡佳琦、曹焴鑫、曹胡鑫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系豫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QC1**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特殊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8年3月9日,郑州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85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30元;3、原告向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2860元,向郑州市中原区万通汽车救援服务站支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损28575元、评估费1430元、拆检费28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3165元。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1165元。因原告与被告白军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无法查清,故本院酌定原告需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50%,则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特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赔偿款15582.5元(31165元×50%),故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5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丽强17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白军强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