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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326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美华;周慧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华,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慧忠,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美华、原审被告周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需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192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沈美华病历显示伤情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半月板、交叉韧带均完好,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沈美华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慧忠未作陈述。沈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384.05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慧忠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美华155,906.05元;

二、周慧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美华2,152.92元。案件受理费3,226元(沈美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周慧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一审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沈美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沈美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