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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4民初8979号

李静与张乐强、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张乐强;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8979号

原告:李静,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茶场村**张冬林私宅。

法定代表人:苏爱元,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静与被告张乐强、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华、尹梨、被告张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55万元,并按月息5%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本息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出资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按月息5%的固定回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将本息付款给原告。截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累计向被告张乐强转款本金共计1123800元,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7日《投资合同书》到期后,被告尚有本息共计15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张乐强辩称: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1、本案投资合同不成立。原被告间签订了多份《投资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收益。从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系无偿的委托关系,委托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原告自身承担。但合同中均约定由被告承担风险并承担保本的责任。此约定明显违背了投资关系的核心要素,导致投资合同关系不成立。2、本案名为投资,实为高利转贷的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资金,并在原告转账的当天直接扣除每月4分至7.5分的利息,说明原告的本意是出借资金,并存在砍头息的行为。且经双方核对,存在利滚利、息滚息的情形。合同约定由被告保本付利的条款,实际上已改变了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借贷关系更准确。3、本案系明显的高利转贷行为,其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而无效。原告投资款大部分来源于向案外人的借款、信用卡和蚂蚁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第五条规定,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系无效行为。

二、本案中金额的认定。从原告的银行流水中可看出,原告诉请“北京绿金”的5万元入金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其亏损的风险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此理财账户由原告实际控制,且退出理财的本金亦由原告实际支取使用。此5万元金额不应计算至本案的总金额中。本案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953800元,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515878元。

三、本案应定性为高利转贷行为,其行为因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效。被告仅负有退还原告剩余本金的义务。如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恳请法庭依法对本案中非法的高额利率进行调整。已经由被告偿还的金额中,对超出国家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金,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本金的清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乐强之间的《投资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无效。2、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张乐强之间的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张乐强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及户口簿,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对其中双方无争议的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资金往来均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资金往来,经审查:(1)基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乐强均确认:2016年11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张乐强的5万元,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苏爱元转给原告的3万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张乐强存现2万元,2018年1月原告的信用卡刷卡4万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转给被告张乐强的3万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张乐强转给原告的3万元,均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双方间的其他资金往来,故上述往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认定。(2)原告称被告张乐强于2016年11月18日转给原告的25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转给原告的4000元、案外人苏爱元于2017年4月19日转给原告的7988元,均系被告张乐强清偿2016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张乐强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5万元借款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张乐强陈述称均为本案合同的相应还款。经查,其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上述三笔款项系清偿该5万元的利息,其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证明被告张乐强通过苏爱元向原告还款、原告确认收款,苏爱云出具证明称代张乐强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在庭审中亦表明其与苏爱云无任何经济往来。综上,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纳,上述三笔来款均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就该案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3)原告称被告张乐强于2018年1月9日支付的30700元中含案外信用卡刷卡的利息支付。经查,原告在诉讼中未就信用卡刷卡的款项清偿提出主张,依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现有证据亦未明确该笔来款中包含信用卡刷卡利息3000元,故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纳,该笔来款认定为本案的还款。(4)原告称2018年2月7日被告张乐强转给原告的9000元系双方案外信用卡利息的清偿。经查,依双方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该笔款项系被告张乐强支付案外信用卡刷卡4万元的利息结付,故该笔款项亦不作为本案还款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资金往来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5)原告称2018年3月1日被告张乐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590元系与本案无关。经查,依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系被告张乐强与原告就案外10590元往来的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中59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来款,对原告的相应陈述予以采纳。(6)被告张乐强于2018年3月31日付给原告的6700元,原告称系双方案外蚂蚁贷3万元的利息清偿,不应计入本案来款。经查,依双方当时微信聊天记录所载,系双方案外蚂蚁贷3万元的利息结付,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7)原告称被告张乐强于2018年6月30日转账的16500元,其中计付了案外7万元蚂蚁贷及信用卡的利息5250元。经查,依双方当时微信聊天记录所载,系以原告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及双方案外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故对被告张乐强就相应部分的利息给付即5250元来款亦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则该日被告张乐强就本案实际还款为11250元。(8)原告称被告张乐强2018年7月29日微信红包支付给原告的100元系其他的赠与款项,但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纳;原告称当日被告张乐强另支付的9900元计付了双方案外7万元蚂蚁贷及信用卡的利息,经查,依双方当时微信聊天记录所载,被告张乐强该还款系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及双方案外7万元蚂蚁贷与信用卡共计22万元为基数计数18天的利息,故就该7万元相应计算的3150元来款不予认定为本案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该日被告张乐强就本案实际来款为6850元。(9)2016年7月25日原告转入其“北京绿金”账户的5万元,基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乐强均认可该笔款项即是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就“出金”支取的1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出金”支取2146.5元,即是该账户余额提取,故上述往来应计入本案资金往来中,关于认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返还,在本案认为中进行阐述。2、原告提交的“原告李静转账给被告的资金明细”“原告对被告付款明细的说明”,系原告自制的双方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对于相应款项的认定以本院综合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的上述认定为准,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清偿,将在

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7日,原告李静(甲方、投资人)与被告张乐强(乙方、操作人)先后签订6份《投资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双方约定了投资期间、收益计付方式、投资本金;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只关注收益,在合同期间,原告将投资资金交给被告张乐强进行投资,如期获得收益,原告有权利咨询投资操作情况,被告张乐强对原告资金进行全权管理,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原告资金有保本的责任,即协议到期日,若原告资金低于其投资本金时,差额部分由被告张乐强补齐。同时,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双方约定的具体投资本金、投资期间、收益,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为:2016年6月12日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投资5万元,投资期间为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两个月收益合计4000元,在甲方投资金额5万元到账日一次性付给甲方。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静即转账5万元给被告张乐强,被告张乐强当即支付给原告收益4000元。2016年8月13日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1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间为2个月,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两个月收益合计1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

原告与被告张乐强双方庭审中确认双方还口头约定该10万元后续收益按月息5%继续计付。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其在北京绿金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中,并将该账户交张乐强操作交易。后该账户亏损,被告张乐强将账户返还给原告,未再操作。2016年10月19日、11月17日,原告先后支取了账户的余额1万元、2146.5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将上述“出金”的2000元再次转给被告张乐强。

原告与被告张乐强双方庭审中确认该5万元包含在该份合同约定的10万元中,且计入后续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中。除上述两笔“出金”12146.5元,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张乐强还共转给原告41500元。2017年4月7日第三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2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间为3个月,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1个月收益合计1万元,收益按月结。2017年4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张乐强10万元。2017年6月7日第四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5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间为1年,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1个月收益合计25700元,按月结算,在到账时接付给原告。2017年5月16日、6月1日、6月6日,原告共转给被告张乐强261800元。2018年1月7日第五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14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间为半年,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7年10月12日、11月25日、3月28日,原告共转给被告张乐强40万元,且被告张乐强于2017年10月12日当天即支付给原告收益55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该140万元自2018年1月7日起按月息7.5%计付收益,原50万元不再另行计息。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均系将前份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未付收益滚动累计计入后份合同中。2018年3月29日第六份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5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投资设置为1年,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后期如有投资需要,另拟定合同。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直接扣减收益1万元后转给被告张乐强14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该15万元亦按月息7.5%计付收益。除2017年10月12日被告张乐强支付的上述收益5500元外,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018年8月7日,就上述合同,被告张乐强通过案外人及自己账户还向原告共清偿了360188元。另查明,上述6份《投资合同书》除被告张乐强于2016年7月代原告操作5万元在北京绿金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交易外,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投资项目为何。还查明,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张乐强独资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在互联网从事农副产品、果品及蔬菜、化工产品的销售,中药材收购,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名称并非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确定均应以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结合双方履行行为来确定。就本案而言:涉案6份合同虽名为《投资合同书》,原告李静作为投资人,被告张乐强作为操作人,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关注收益,由被告张乐强承担操作风险并对原告的资金有保本责任,即原告李静作为委托投资人只是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且部分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就先行扣减或收取了固定收益。因此,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其次,在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就其中5万元投资明确为被告张乐强代原告李静操作其在案外人处的账户交易,但双方在该5万元约定的期间结束后即已协商将款项结转至下份合同的本金,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其他5份合同及全部剩余约定的投资款,双方无论是在合同中还是在实际履行中,均未明确具体的投资事项,原告也从未参与、控制或监管被告的实际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即使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一些账户截图,但原告并不关心、知晓其究竟为何种账户何种项目,而仅关心被告能否按时支付收益、支付多少。因此,纵观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此种投资人即原告只承担出借资金的义务、享有固定资金收益,但不承担任何资金使用的风险,而资金取得人(即约定之操作人)张乐强则承担返还资金及固定收益义务的资金融通行为,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涉案《投资合同书》实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原告诉称涉案合同为投资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张乐强抗辩涉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关于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计付。1、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经查,涉案合同共计约定的出借本金为155万元(140万元+15万元),但原告就涉案合同实际转账给被告张乐强共计10038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第三份合同原告在出借时即提前收取了被告张乐强相应借款利息共11500元(4000+5500),则相应本金应予扣减,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94300元(1003800-11500)。2、关于已还利息、本金及当前欠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先后为月息4%、5%、7.5%,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亦抗辩已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相应扣本,对此予以支持。除上述张乐强提前支付利息应在原告出借本金中扣除的11500元外,被告张乐强共计清偿了413834.5元(41500+360188+12146.5)。其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就“出金”支取的1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出金”支取2146.5元,基于该部分款项系原告自行提取账户中的余额本金,则应认定为本金的返还,对剩余亏损的本金基于双方达成合意结算到后续的借款本金中,并约定了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则仍应依双方约定在不超过法定标准范围内计付相应利息。综上,根据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及被告张乐强实际清偿的时间及金额,依年利率36%分段计算利息,来款多余部分相应扣减本金后,截至2018年8月7日,被告张乐强尚欠原告李静借款本金894484.7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乐强清偿本金及利息155万元及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乐强抗辩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以及吸收他人资金用于转贷,涉案借贷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张乐强抗辩约定的利息高达月息7.5%,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

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乙方处签章,应视为债务承担的加入,与被告张乐强对该合同实际发生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抗辩被告张乐强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因被告张乐强是否损害其公司利益,为两被告内部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张乐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乐强、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894484.7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6750元,被告张乐强、湖南厚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赵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