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2588号
原告:何俊远,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银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住所地:钦州市泥桥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94308882T。
法定代表人:祁柏兴,厂长。
第三人:黄伟兴,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 原告何俊远与被告胡银星、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第三人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班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星、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第三人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尚欠何俊远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64,000.00元(按月息2%计,自2014年12月14日计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是被告胡银星于2006年3月17日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借到原告何俊远3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2014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以其厂房折价800,000.00元,供电设备及机械设备折价400,000.00元,胡银星投资星羽金桥建材市场的股权折价500,000.00元,用于抵偿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1,700,000.00元,余款600,000.00元被告承诺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偿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并没有把厂房、供电和机械设备等资产移交给原告和第三人,且供电和机械设备已抵押给银行;被告胡银星也没有星羽金桥市场的股权,两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和第三人转让所谓星羽金桥市场股权来冲抵600,000.00元借款。 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与钦州市制革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钦北民初字第1414号)(2016)桂07民终56号],经钦州市钦北区、钦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现已生效。被告须给付钦州市制革厂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租金按每月27,500.00元计算)及违约金10,175.00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予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2016)桂0703执40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由于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的厂房是租赁的,经营场地也是租赁钦州市泥桥居民小组的,两被告也没有持有星羽金桥市场的股权,被告客观上不能履行原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胡银星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以偿还,并按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此外,被告胡银星、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归还利息720,000.00元给原告何俊远、第三人黄伟兴(其中原告何俊远200,000.00元,第三人黄伟兴52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胡银星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于2014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该《协议书》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胡银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银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银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前5天付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胡银星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胡银星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法人代表:胡银星)(甲方)与原告何俊远(丙方)、第三人黄伟兴(乙方)、案外人叶德春(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欠乙方借款2000,000.00元、欠丙方300,000.00元,合计2,300,000.00元不能偿还,经协商,三方一致同意,丁方居中见证,以甲方下列资产及财产权益折抵乙方、丙方出借款本利:
一、座落钦州市坭桥物资仓库旁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房,折价800,000.00元。
二、厂房内的供电设备及其机械设备,折价400,000.00元。
三、胡银星投资星羽金桥建材市场的股权,折价500,000.00元。余款600,000.00元甲方承诺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偿还。《协议书》另特别约定:......3.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应把钦州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的法人变更为钟浩,把厂房、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及资产股权移交给乙方、丙方,在未偿还清借款前一切资产与甲方无关。但今后资产及财产的收益应作借款抵减。届时,甲方应给予积极的配合。4.乙方、丙方接收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土地租赁费用等),由乙方、丙方承担,之前发生费用,由甲方处理。5.本协议签字时,抵债资产已经移交接收完毕,无须再签接收手续。6.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书》,没有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系由被告胡银星于2006年3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5年8月9日变更为钟浩,于2016年8月9日变更为祁柏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转账凭证、个人汇款委托书、《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俊远与被告胡银星、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第三人黄伟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字时,抵债资产已经移交接收完毕,无须再签接收手续。该条款证实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协议书》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何俊远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俊远要求解除协议书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俊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7,460.00元,由原告何俊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丛绿
审 判 员 杨守金
人民陪审员 梁旺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顾 宁
书 记 员 符文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