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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03民初1877号

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张春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张春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3民初1877号

原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教育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2256136M。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工业园公司)诉被告张春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被告张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莲立即迁出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路××小区××单元××号房屋;2、被告张春莲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春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春莲签订了一份《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被告张春莲确认预定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十堰市××区××路××城小区××单元××号物业,被告张春莲同意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最终物业买卖依据,待《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成熟时,如果被告张春莲不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有权单方对外销售该预定物业。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春莲占用该房屋。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取得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10日分别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要求随园1号楼尚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业主于2014年10月31日前签订合同。2015年3月3日、3月9日,我公司又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通知,要求各位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再次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通知,要求各位业主于2015年4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购房款。2015年11月19日,我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将产权证书复印后张贴在1号楼入户楼道,再次通知未签订合同的业主尽快完善相关商品房买卖手续。至今时间已经过去三年多,被告张春莲拒绝签订合同,也不支付购房款,被告张春莲用行为表明不和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我公司已决定单方对外销售该房屋,故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春莲辩称,该房屋现在虽然登记在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名下,但实际由我居住使用,我也支付了相应的购房首付款,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请求我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与被告张春莲签订了一份《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由被告张春莲确定认购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区××路××方××城·××住宅××点小区××单元××、建筑面积为136.89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房屋单价为5139元/平方米,签订协议时由被告张春莲交纳定房金220000元。认购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张春莲)于开盘后7日内补清首期款或全款,并与甲方(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对外重新销售该预定物业,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已付定房金的10%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余款予以退还”;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最终物业买卖依据”。上述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张春莲交纳定房金220000元。2013年1月,上述所认购的房屋完工。2013年1月4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将认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春莲。2014年8月25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取得上述所涉房屋整栋楼盘的《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鄂十房预售字(2014)043号]后,即要求认购者前来签订买卖合同,但有部分认购者未签订。2014年10月10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分别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所认购的商品房已办妥预售许可证,其公司已经以电话、短信、电梯间张贴通知等方式通知认购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有部分认购者尚未签订,遂登报通知,要求认购者于2014年10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先后三次又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认购者限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张春莲仍未与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9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取得上述认购房屋整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先后在所涉房屋所在地张贴《腾退房屋通知书》,在《东风汽车报》、《十堰晚报》上发布《腾退房屋通知书》,以认购者既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补交购房款为由,要求认购者尽快腾退占有的房屋。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0日,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分别以邮寄、短信和张贴公告等方式,给被告张春莲送达《解除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多次通知要求与被告张春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张春莲一直拒绝签订,且已达三年多,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被告张春莲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张春莲仍继续占有使用认购房屋,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与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遂提起本诉。另查:1、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涉房屋小区的成套住宅(约120平方米)月租金进行评估,2018年3月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意见为,上述房屋在2018年2月的客观租金水平为1200元/月左右。2、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向本院起诉了包括被告张春莲在内的多名签订了《认购书》、但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大部分认购者与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及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随后撤回了上述认购者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提交的《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钥匙领用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刊、公告、房屋产权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核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与被告张春莲签订的《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的意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意向合同并非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待所涉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被告张春莲必须按约签订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物权不发生转移,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可单方处理该房屋。被告张春莲虽然交纳定房金后占有了该房屋,但所涉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张春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张春莲历经多年仍未签订,现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已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翔龙四方新城·随园楼宇认购书》,以张贴、发布《腾退房屋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者尽快腾退占有的房屋。被告张春莲未对此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该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业已生效。被告张春莲继续占有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已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是对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正当物权的侵害,应予排除,故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莲基于双方的认购合同和交纳定房金后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提交的有关房屋租金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申请作出,因此原告翔龙工业园公司请求被告张春莲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原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凯旋路**随园小区******房屋;

二、驳回原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旭

审判员 万家贞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