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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927号

陈才建与蔡锦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才建;蔡锦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闽0583民初927号

原告:陈才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锦尚,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才建与被告蔡锦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陈才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才建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志刚

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

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柳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