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兴山,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兴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芦兴山饮酒后驾驶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从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5组到湖北省郧阳区白浪镇丹江村7组广场上休息,因骑错他人的电动车和车主发生纠纷,车主报警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白浪镇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芦兴山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芦兴山带至十堰市郧阳区白浪镇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兴山血样乙醇含量为186.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兴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芦兴山的供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毒鉴字第25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兴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兴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兴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索李纳
书记员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