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再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亚,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文斌,男,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志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孟辉,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祥,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孟奇,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七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设,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再审申请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县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振亚、师文斌、尚志华、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李斌、赵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豫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汝阳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被申请人李振亚、师文斌、尚志华、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杨笑伟,被申请人赵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以郭金晓涉嫌贷款诈骗为由认定申请人与郭金晓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且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为由认定申请人与李振亚等八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历次审理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李振亚等七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涉案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涉案的100万元款项已经做出处理,一事不应再理,不应当进行民事立案及审理。2、八被申请人均系保证人,在涉案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郭金晓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申请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申请人在金融借贷中存在一系列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对超过50万元以上的贷款未认真审查、现场调查、综合测评等有效措施,其对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存在失职行为,担保人不应对申请人及债务人郭金晓的过错承担责任。4、本案各保证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是实际上的受害人,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也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赵建设辩称,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在涉案借款中没有严格按照贷款流程审批,才导致郭金晓用假的单位证明等材料成功贷款,并且我妻子郭金丽没有到场签字。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郭金晓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判决同时判令郭金晓于判决生效后30日退赔涉案款项。郭金晓贷款诈骗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汝阳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振亚等8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郭金晓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11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9月21日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郭金晓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金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已被认定为诈骗,已判令借款人退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汝阳县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豫03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郭金晓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判决同时判令郭金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涉案款项。涉案郭金晓的贷款诈骗行为侵害了国家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再审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郭金晓与汝阳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是购药品,还款来源是经营收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约定月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约定债权担保,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赵建设、李振亚、李孟辉、李孟奇、尚志华、张天祥、师文斌、李斌提供保证担保。郭金晓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加盖私章。汝阳县农商行自认贷款利息郭金晓已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2、2015年4月10日,汝阳县农商行与赵建设、李振亚、尚志华、李斌、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师文斌签订《保证合同》,为郭金晓从汝阳县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赵建设等八名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加盖私章。3、2015年4月10日,郭金晓委托汝阳县农商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民生药业集团河南省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账户(洛阳市银行航兴支行,账号:67×××19),汝阳县农商行将100万元支付至上述账户。4、郭金晓因本案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罪,2017年9月21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金晓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郭金晓退赔汝阳县农商行10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郭金晓伪造“民生药业集团河南省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资证明”,以“做药品购销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汝阳县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当日郭金晓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由汝阳县农商行付给民生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民生药业集团河南省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收到郭金晓支付的100万元。郭金晓在汝阳县农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取消与河南省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购销合同,2015年4月16日,民生药业集团河南省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转至郭金晓银行账户。后郭金晓将10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向汝阳县农商行归还该贷款。刑事判决生效后,郭金晓尚未履行退赔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汝阳县农商行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原审中各保证人对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均无异议,涉案的贷款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主债务人郭金晓构成贷款诈骗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郭金晓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取得贷款,又在短时间内取消了约定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且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汝阳县农商行。汝阳县农商行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与郭金晓之间不存在串通等不法行为,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涉案保证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被申请人赵建设辩称其妻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到场签字,由于担保法中没有对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须得到另一方同意的规定,所以其妻子未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李振亚等七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人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李振亚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李振亚等被申请人认为汝阳县农商行在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答辩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振亚等八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中关于月息和罚息的规定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汝阳县农商行自认贷款期限内利息债务人郭金晓已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所以各保证人应对贷款期限内(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0日)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针对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16.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汝阳县农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李振亚、师文斌、尚志华、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李斌、赵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1‰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
三、李振亚、师文斌、尚志华、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李斌、赵建设连带偿还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李振亚、师文斌、尚志华、李孟辉、张天祥、李孟奇、李斌、赵建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