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3民初741号
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泰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曲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庆,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炳华,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颜炳华、李广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被告李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损失14.5万元;
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的企业,2014年3月,二被告合伙承包拆除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报废厂房和设备。由于没有拆除资质,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借用原告的资质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书。该工程的实际拆除施工全部由被告组织人力和设备进行。并与原告约定所有拆除活动自负盈亏。2014年3月16日,施工人员邱正宝在施工过程中手部受伤。经(2016)吉0502民初3094号、(2017)吉05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需赔偿邱正宝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9235.12元。同时,终审判决书论述,如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支付给邱正宝赔偿款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与邱正宝协商,2017年8月2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向邱正宝实际给付全部赔偿款14.5万元。邱正宝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造成施工人员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在原告实际赔偿邱正宝的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提出追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广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广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给付的义务,李广庆并没有借用原告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通化铁厂选煤公司报废厂房及设备的买卖主体和拆除主体并非是李广庆,该工程的合伙人为颜炳华、于年涛、李林、王红岩,此事实已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颜炳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单明细、担保保险费收据、辉南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立案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吉05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颜炳华与李广庆共同借用鑫和公司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此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确认被告李广庆与颜炳华借用原告鑫和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此对于以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吉05民终842号的庭审笔录,以证实颜炳华与李广庆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此证据中被告颜炳华承认其借用鑫和公司的资质,因此对于证明颜炳华与鑫和公司形成了借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是颜炳华与李广庆同为本案被告,二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承认与李广庆是合伙关系的证言,不能直接确认李广庆与鑫和公司形成了借用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化市天和土方有限公司与鑫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处签名为颜炳华,因此对于证明颜炳华借用鑫和公司资质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李广庆是在负责人处签字,并没有在乙方处签名,不能证明其为鑫和公司一方代表人,因此以此证据证明李广庆与鑫和公司形成借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以证明鑫和公司授权颜炳华与李广庆为代理人。
本院认为,授权铁厂洗煤厂拆除及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的权限只有颜炳华一人,因此可以证明颜炳华与鑫和公司的授权关系,不能证明鑫和公司也授权了李广庆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对于证明颜炳华与鑫和公司的借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李广庆与鑫和公司形成借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邱正宝的证言,不能证实颜炳华与李广庆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1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颜炳华与李广庆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颜炳华与通化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红星洗煤厂拆迁项目。2014年4月19日颜炳华、王红岩作为甲方,李林、于年涛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书。通过此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颜炳华在红星洗煤厂拆迁项目中合伙人并不涉及李广庆,但不能证实颜炳华与李广庆在借用鑫和公司施工资质时是否为合伙关系,因此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证实颜炳华与李广庆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颜炳华与李广庆在借用鑫和公司施工资质时是否为合伙关系,因此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鑫和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的企业,被告颜炳华为承包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红星洗煤厂拆迁工程,向原告鑫和公司借用资质,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颜炳华的权限为代表鑫和公司签订铁厂洗煤厂拆除及施工管理,自负盈亏。2014年3月7日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和公司签订合同书,颜炳华在乙方处签字,李广庆在负责人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在该工地从事水焊切割工作的邱正宝受伤,共住院32天。后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鑫和公司需赔偿邱正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9235.12元,后鑫和公司与邱正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鑫和公司已赔偿邱正宝人民币1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炳华无拆除施工资质,为承包工程向原告鑫和公司借用施工资质,原告鑫和公司与被告颜炳华之间形成借用关系,颜炳华应当对邱正宝的损失与鑫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颜炳华承担已经全部损失的14.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鑫和公司明知颜炳华无资质,允许颜炳华使用本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本身就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鑫和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颜炳华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李广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广庆与颜炳华共同借用鑫和公司的资质,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担保费用,由于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炳华给付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颜炳华负担256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颜炳华负担、保全费92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