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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民初441号

徐影与王洋洋、李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影;王洋洋;李方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441号

原告:徐影,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洋洋,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方,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影与王洋洋、李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洋洋、李方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第一至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两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王洋洋、李方方辩称:利息系口头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该借款被告已于2017年4月9日还给了原告的丈夫王清,现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王洋洋、李方方是否已于2017年4月9日将案涉20万元偿还给徐影丈夫王清。王洋洋、李方方庭审中举证徐影丈夫王清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有王清出庭作证于2017年4月9日在王洋洋、李方方家收到还款2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徐影举证2017年12月16日至王洋洋、李方方家催要该20万元债权时对王洋洋的录音一份,对该录音真实性王洋洋提出异议。徐影向本院提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录音人系王洋洋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华政司鉴中心〔2018〕音鉴字第101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录音人系王洋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录音中王洋洋与徐影、徐影父亲对话中含有“徐影父亲说没法给、王洋洋说对”;“等燕青(王清)回来,到底确认好,这钱是谁的”;“这个钱一到期,我同着你俩个的面,叫你俩都给我打个条子,打个收条”;“这个钱我不是不还,到期我绝对还,但你得让我问清楚”;“我没有将这个钱全部给燕青(王清),我还是这样讲”等内容。录音中的王洋洋谈话内容、时间与当庭举证的王清的收条、及收条书写时间相互矛盾,该录音谈话内容形成于2017年12月16日与王清所书写收条时间2017年4月9相距七个月之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王洋洋、王清之间无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王洋洋主张已将案涉20万元偿还王清的事实不予认证。庭审中王洋洋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上述规定对王洋洋、李方方向徐影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王洋洋、李方方尚欠徐影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洋洋、李方方应当清偿该2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自立据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徐影主张鉴定费4500元应由王洋洋、李方方承担,该费用系因录音鉴定形成,且该鉴定结果确认对王洋洋录音的真实性,故徐影主张该鉴定费用应由王洋洋承担,予以支持。王洋洋、李方方辩称案涉借款已清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洋洋、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徐影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影鉴定费45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洋洋、李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孜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