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881号
原告:杨剑锋,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容、廖业诗,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茂名市。
原告杨剑锋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容、被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向原告杨剑锋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剑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叶**向杨剑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杨剑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原告本人卡号为62×××8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叶**在《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梁浩名下卡号为62×××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同日由被告叶**向原告杨剑锋出具《借款借据》明确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仅向原告杨剑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约定重新计算利息并降低利息,并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相应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然而,自2016年3月16日被告叶**向原告杨剑锋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之日起,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9月16日前的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今,被告叶**一直未向原告杨剑锋还本付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叶**辩称,原告杨剑锋所诉属实。被告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剑锋与被告叶**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叶**向杨剑锋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叶**收到原告杨剑锋出借的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杨剑锋收执,该《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叶**今收到杨剑锋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叶**仅向原告杨剑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后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原告杨剑锋与被告叶**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叶**向杨剑锋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欠款,被告叶**均拒不还款,致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杨剑锋借款1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剑锋请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杨剑锋请求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计至2018年9月16日的暂计利息为624000元,2018年9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给原告杨剑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8元(原告杨剑锋已预付),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金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庆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