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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4民初4886号

欧邦文与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7-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邦文;丁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4886号

原告:欧邦文(曾用名欧帮文),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欧邦文与被告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邦文诉称:丁国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因丁国华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丁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国华因多次向欧邦文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之后,经欧邦文多次催要,丁国华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证明丁国华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国华向欧邦文借款的事实,有丁国华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欧邦文要求丁国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邦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雅琴

审 判 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