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4886号
原告:欧邦文(曾用名欧帮文),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欧邦文与被告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邦文诉称:丁国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因丁国华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丁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国华因多次向欧邦文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之后,经欧邦文多次催要,丁国华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证明丁国华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国华向欧邦文借款的事实,有丁国华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欧邦文要求丁国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邦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雅琴
审 判 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