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1702行初126号原告燕玉玲,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二所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MB2792849F。负责人杜军领。委托代理人仝效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刘传金,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传军,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玉玲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行政协议一案,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胜利,被告副职负责人陈昕及委托代理人仝效臣,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玉玲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燕玉玲与刘传材结为夫妻,并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刘传材在师专路购买房产一座,该房产北邻陈书兰、东临赵学会、南邻黄天锡、西邻胡同。2017年8月10日,刘传材因病去世。刘传材离世前无儿无女,其父母早已去世,原告燕玉玲是刘传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谎称是刘传材的继承人,与被告签订了6-24号房屋补偿协议。被告疏于核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11-556、丈量号为6-24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燕玉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结婚登记信息。2、原告丈夫刘传材的死亡证明。3、刘传材拥有涉案房产的房产档案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传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是刘传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同时证明涉案房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才是征收协议的合法签署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房产位于征收范围内,丈量编号为6-24。2018年3月31日,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出具了被征收人为刘传军、刘传金的估价报告书。2018年3月27日,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丈量编号为6-24、土地面积240.35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2平方米的房产归刘传军、刘传金所有,产权清晰、四邻无争议、无纠纷。同日,刘传军、刘传金出具保证书,保证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产权清晰、四邻无争议、无纠纷、无抵押、无查封。否则,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刘传军、刘传金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估价报告书;2、社区证明;3、保证书;4、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5、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从2013年4月10日丈量到2018年3月27日签订协议期间及牡丹区政府发布征求意见稿、作出征收决定、丈量公示、评估公示等,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依据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出具的保证书,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第三人刘传军、刘传材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7月10日向贵院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6日刘传材遗嘱一份,证明刘传材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涉案房产由刘传材的三个侄子刘顺喜、刘石垒、刘长磊继承。2、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明遗嘱中的13号房产就是本案的涉案房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不能证明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档案相矛盾,且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出具不动产所有权证明的法定部门,而当事人出具的自我保证,不属证据,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被诉审查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刘传材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师专路购买房产一座,该房产北邻陈书兰、东临赵学会、南邻黄天锡、西邻胡同。2016年4月15日,原告燕玉玲与刘传材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8月10日,刘传材因病去世。刘传材离世前无儿无女,其父母早已去世。2018年3月11日,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3-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涉案房产位于征收范围内,丈量编号为6-24。征收开始后,受被告的委托,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2018年3月27日,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出具涉案房产归刘传军、刘传金所有的证明,第三人刘传军、刘传金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2013-11-556、丈量号为6-24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11-556、丈量号为6-24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责令被告采取措施、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11-556、丈量号为6-24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继承纠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刘传材于2006年8月购买了涉案房产。2016年4月15日,原告燕玉玲与刘传材结婚登记。2017年8月10日,刘传材因病去世。刘传材去世后,其财产权益的归属,无论是由原告燕玉玲法定继承,还是由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主张的刘传材的三个侄子刘顺喜、刘石垒、刘长磊遗嘱继承,均与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刘传金、刘传军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11-556、丈量号为6-24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案件受理费14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兆起
审 判 员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