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02刑初69号

蓝志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蓝志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志信,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9月27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志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振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志信通过撬开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惠龙东路89号一楼源长久商行,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放在商行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一部粉红色VIVO牌R90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251元)、双喜牌香烟四条(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白沙香烟两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香烟四包(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芙蓉王香烟四包(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74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志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财物价值已查实的合计274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志信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志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志信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志信通过撬开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惠龙东路89号一楼源长久商行,盗窃了被刘某1某明放在商行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一部粉红色VIVO牌R90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251元)、双喜牌香烟四条(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白沙香烟两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香烟四包(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芙蓉王香烟四包(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74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志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财物价值已查实的合计274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志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志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志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