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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051号

中山市小榄镇鑫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与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龙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鑫嘉昌金属材料商行;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龙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051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鑫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林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阳,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主要

负责人:龙泉文。

被告:龙泉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鑫嘉昌金属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鑫嘉昌商行)与被告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以下简称泉文店)、龙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嘉昌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黄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文店、龙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嘉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泉文店、龙泉文向鑫嘉昌商行支付货款351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鑫嘉昌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泉文店、龙泉文向鑫嘉昌商行支付货款31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51446元从起诉之日计付至2018年9月12日,339446元从2018年9月13日计付至2018年11月10日,325856元从2018年11月11日计付至2018年12月12日,316437元从2018年12月13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鑫嘉昌商行与泉文店有业务往来,由鑫嘉昌商行向泉文店供应铝板。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6日和同年4月27日,经双方三次对账,龙泉文确认尚欠鑫嘉昌商行货款258759元、273480元和55284元。因泉文店收到货物,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货款29435元、同年3月20日支付货款138300元、同年7月6日支付货款10331元、2017年4月13日支付货款34000元、同年6月8日支付货款24011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2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3590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9419元,以上共计271086元,故泉文店尚欠货款316437元。泉文店系龙泉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龙泉文应对泉文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文店、龙泉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1.泉文店系龙泉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鑫嘉昌商行与泉文店有业务往来,由鑫嘉昌商行向泉文店供应铝板制品。2015年12月4日,鑫嘉昌商行与泉文店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泉文店尚欠鑫嘉昌商行2015年11月货款258759元。2016年1月6日,鑫嘉昌商行与泉文店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泉文店尚欠鑫嘉昌商行2015年12月货款273480元。2016年4月27日,鑫嘉昌商行与泉文店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泉文店尚欠鑫嘉昌商行2016年1月货款55284元。2.鑫嘉昌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泉文店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2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3590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9419元,尚欠货款316437元。

本院认为,泉文店与鑫嘉昌商行签订的对账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债务,鑫嘉昌商行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鑫嘉昌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泉文店主张上述货款权利后,泉文店仍不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嘉昌商行要求泉文店支付货款31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鑫嘉昌商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嘉昌商行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泉文店在鑫嘉昌商行起诉后,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2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3590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9419元,故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以尚欠货款351446为基数,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0日利息以尚欠货款339446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利息以尚欠货款325856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尚欠货款316437元为基数。对于龙泉文的责任问题,由于泉文店系龙泉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龙泉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鑫嘉昌商行相应的诉讼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泉文店、龙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龙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鑫嘉昌金属材料商行支付货款31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51446元从2018年7月4日计付至2018年9月12日,339446元从2018年9月13日计付至2018年11月10日,325856元从2018年11月11日计付至2018年12月12日,316437元从2018年12月13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蓬江区泉文五金模具店、龙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恩

书记员  肖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