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伟雄,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古县。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伟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闽0521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伟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8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詹伟雄到惠安县××街旧法院旁绿驹电动车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 2.2018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詹伟雄到惠安县螺城镇滨溪路路口平安宾馆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香槟色绿佳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 3.2018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詹伟雄到惠安县××小区××号楼楼××路车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米黄色卡西路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48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詹伟雄在泉港区舒馨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螺城镇霞张村霞张综合楼楼下储藏间过道提取到上述被害人被盗的电动车,并将追回的电动车发还三名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詹伟雄的头像资料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监控录像记录,出现于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与被鉴定人詹伟雄是同一人的头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罗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詹某1、詹某2的证言;监控截图;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惠价认〔2018〕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2005)港刑初字第120号、(2017)闽0582刑初2777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詹伟雄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伟雄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数额较大”的起点可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供认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伟雄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可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詹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詹伟雄诉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找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詹伟雄于2018年6月3日至6月4日先后在在惠安县××街××路××楼××小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罗某、林某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218元。上诉人詹伟雄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供认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詹伟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詹伟雄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詹伟雄提出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