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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446号

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丁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446号

原告: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科技街和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明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波,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

被告:朱丁霞,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