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3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61509147。
负责人:许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浩、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旻,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金旻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柴秀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金旻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激活并开始使用。2016年5月26日,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7月8日,被告金旻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521.35元、利息715.51元、费用2797.71元,合计12034.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旻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8521.35元、利息715.51元、费用2797.71元,合计12034.5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金旻承担。 被告金旻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旻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2.交易流水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金旻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 3.催讨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4.银行透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 被告金旻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
原告与被告金旻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旻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金旻使用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金旻立即归还透支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8521.35元、利息715.51元、费用2797.71元,合计12034.5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8日,期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金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晋安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人民陪审员 王伟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霍婷婷
书记员吴妹英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