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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950号

刘振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振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修,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市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修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振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振修借用“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青岛分院”的名义,以该院青岛中心主任的身份,在青岛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2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振修以“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青岛分院”主任的名义,以能帮助王某办理西医临床医师证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刘振修退还王某3000元。2、2015年1月,被告人刘振修在青岛市西侧悬挂“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分院”牌子的板房内,以能给田某1的丈夫赵长明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田某1人民币4.8万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振修在青岛市西侧悬挂“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分院”牌子的板房内,以能给仲某判死刑的儿子仲伟杰改判死缓为由,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仲某人民币10万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振修在青岛市西侧悬挂“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分院”牌子的板房内,以能给万某判刑的儿子万龙办理监外执行为由,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万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振修于2018年2月14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田某1、仲某、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元海、田某2等人的证言,委托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振修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振修退赔王某人民币5.7万元、田某1人民币4.8万元、仲某人民币10万元、万某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