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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768号

龚泓兴与龚伯南、龚金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龚泓兴;龚伯南;龚金花;马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泓兴,男,汉族,1997年3月4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芳,系龚泓兴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伯南,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花,女,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龚伯南表哥。

上诉人龚泓兴与被上诉人龚伯南、龚金花、马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泓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苏041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2、龚金花也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龚金花没有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之父龚焕荣在事发当天中午对龚伯南实施了身体侵害,在事态平息后,原告又于当晚冲至龚伯南住处殴打龚伯南,导致矛盾升级,再次引发更严重的言语和肢体冲突,故原告因对本次冲突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整个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无缘无故跟上诉人家的租户说房子里会闹鬼,这是整个纠纷的导火索,被上诉人龚伯南正是整个矛盾冲突的始作俑者,其必然要承担相当的责任。其次,上诉人此次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也是龚伯南先将上诉人的母亲蒋和芳打伤,才导致了后面的一系列纠纷和冲突,故又是被上诉人龚伯南在己经存在纠纷时火上浇油,导致冲突扩大,至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也有挑衅和滋事行为,法院理应对其进行严惩。最后,上诉人作为蒋和芳与龚焕荣的儿子,回家看到父母被人打伤,请问法院,上诉人应该怎么办?难道不应该去问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这是普通百姓的一种真实的最朴实的情感表达,如果一审法院就凭这点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而不顾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和具体事实,上诉人认为这种审理思路不符合农村最朴实的道德观念,有违公平、公正的准则。补充一点龚金花也要承担责任,一审对龚金花没有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龚伯南、龚金花、马燕辩称,我们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趁龚金花和马燕不在家冲进龚伯南家中殴打龚伯南,等到龚金花和马燕回家才阻止了殴打。龚泓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伯南、龚金花、马燕共同赔偿龚泓兴558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龚伯南、龚金花、马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泓兴与龚伯南、龚金花、马燕均系阖闾城村委巷里居民。2015年9月2日中午,案外人赵其飞欲租赁龚泓兴家的房屋并在看房后向龚泓兴之母蒋和芳交纳了100元押金,赵其飞正欲推车离开时听到路过的龚伯南指着租赁房屋说“他家房子租租就要鬼出现的,肯定要走的”,遂找蒋和芳退租,但经蒋和芳解释后仍继续租住。随后,蒋和芳即找龚伯南对质此事并发生争吵,龚泓兴之父龚焕荣与龚伯南发生肢体冲突,被邻居陈仲根等人劝开。当晚7时许,龚泓兴赶至龚伯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阖闾城村委巷里**门口讨说法,这时龚伯南及其妻子周凤萍及案外人徐金凤在屋边乘凉,龚泓兴与龚伯南争吵了两句后即动手打了龚伯南巴掌,龚伯南随即还了一拳,双方开始互相揪打,龚焕荣、蒋和芳及其女龚黎听到争吵声后赶至现场,龚焕荣看见龚泓兴将龚伯南压在地上,遂立即上前用膝盖顶住龚伯南的脖子并动手打了龚伯南,后在邻居的劝说下双方肢体冲突暂止。同时,龚黎与周凤萍也发生了争吵继而互相揪打,这时龚伯南之女龚金花及其夫马燕回到了家中,龚金花遂上前帮助其母周凤萍,双方家人见状又开始互相揪打,龚伯南被龚焕荣推了一下致后脑勺着地,后双方在警察赶至现场后纠纷方息。后,龚泓兴先后前往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卫生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龚泓兴之伤被诊断为左眼巩膜出血、左腕TFCC损伤等。龚泓兴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7年7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0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基本案情:据送检材料,2015年9月2日,龚泓兴在与他人揪打过程中受伤,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本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于2017年6月29日表示放弃伤残评定;分析说明:经审查现有文证资料,并结合本所阅片,分析如下:被鉴定人于2015年9月2日受伤,伤后出现左眼巩膜出血、肿胀、有压痛,左腕肿胀,压痛,功能部分受限,右手背皮肤挫擦伤,少量渗血,压痛等,后多次因左腕疼痛、活动受限等行门诊复诊;2015年9月29日查MRI示其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后予左腕关节镜检查+TFCC修复等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并综合其损伤及治疗康复情况,认为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护理期60日。现龚泓兴认为其遭受龚伯南等人殴打致伤,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雪堰派出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龚泓兴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常)公(法)鉴(刑评)字【2016】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5年9月2日19时许,龚泓兴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阖闾村委巷里50号门口与他人发生揪打的过程中受伤。经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现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分析说明,根据案情及病历记载,龚红兴被他人打伤左眼,左上肢,伤后至医院就诊,门诊查见VS(矫)0.6,医院诊断为左腕TFCC创伤性腕关节韧带破裂,经左腕关节镜检查+TFCC修复等治疗后好转出。现检查伤者左腕关节背侧有一长2.0cm的瘢痕,左手、左腕关节功能可。阅片示左手、左腕关节诸骨未见骨折。依上损伤情况,对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条至规定,龚泓兴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一审还查明,龚伯南曾就其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人身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泓兴、龚焕荣、龚黎赔偿其损失,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2017)苏041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焕荣、龚泓兴对龚伯南之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龚焕荣、龚泓兴、龚黎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2018)苏04民申87号裁定书,驳回龚焕荣、龚泓兴、龚黎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龚伯南、龚金花、马燕是否应当对龚泓兴受伤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二、龚泓兴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龚泓兴诉称其遭受龚伯南等人殴打致伤;龚伯南等人辩称龚泓兴是有预谋的伤害龚伯南,龚泓兴的伤情与龚伯南等人无关。一审法院根据雪堰派出所所做的多份笔录中提到的龚伯南和马燕与龚泓兴存在肢体冲突的情况,认定龚泓兴与龚伯南、马燕的肢体冲突和龚泓兴受伤有一定关联性。对于龚金花,龚泓兴在笔录中陈述龚金花拿80公分的长伞打其背三四下,而龚泓兴在本案中主张的受伤部位为左眼及左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龚黎的行为与龚泓兴左眼及左腕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龚泓兴要求龚金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观本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龚泓兴之父龚焕荣在事发当天中午对龚伯南身体实施了侵害,在事态平息后,,龚泓兴又于当晚冲至龚伯南住所处殴打龚伯南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再次引发了更严重的言语及肢体冲突,故龚泓兴应对其在本次冲突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龚泓兴、龚伯南等人双方在同村居住,本应按照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龚伯南却指着龚焕荣家房子说“他家房子租租就要鬼出现的,肯定要走的”,导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且龚伯南、马燕在冲突中亦未能冷静协商处理,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对于龚泓兴的受伤,龚泓兴自行承担90%的责任,龚伯南、马燕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龚泓兴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故综合龚泓兴伤情、工作情况等酌定龚泓兴误工费为11600元;6、精神抚慰金,因龚泓兴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8、鉴定费1680元;9、眼镜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2518.5元,龚泓兴自行承担29266.65元,龚伯南、马燕应承担325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龚伯南、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泓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1.85元。

二、驳回龚泓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龚泓兴负担80元,由龚伯南、马燕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实施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租房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一审法院根据本起纠纷的起因、损害经过、损害结果,认为龚泓兴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而龚伯南、马燕对本次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龚泓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龚伯南、马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泓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龚泓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