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10190号
原告:凌浩,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浩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原告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磊、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浩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394.88元(第一阶段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7日,利息7463.38元;第二段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8年6月8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利息2367.12元;第三段及往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8年7月14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564.38元,款清息止);本息合计212394.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宏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8日,被告因工程投标需交纳保证金80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
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8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诺于当天偿还80万元本金,被告仅偿还原告40万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第三人因以被告名义投标,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该案外人要求原告代为向被告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款是按案外人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是代付的投标保证金,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出于协调帮助,提醒案外人向原告还款,被告本身并没有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该案外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800000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600000元,对剩余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出领款单,被告的分管领导也签字同意,但一直未付款。 庭审中,双方对款项的用途陈述一致,均认可系用于投标保证金所借。但对于借款的主体,原告陈述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陈述系案外人向原告所借后交至被告账户、案外人投标作为保证金所用。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领款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将款项交付至被告账户,且已退款项也为被告所退,对剩余200000元被告也批准同意退还,被告上述行为表明被告系退款主体。
被告陈述其代替案外人收取款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为案外人,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投标的目的不能实现,所借款未注明退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退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分管领导同意退还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