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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5民初2107号

胡山川与梓潼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山川;梓潼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25民初2107号

原告:胡山川,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0858197864。

法定代表人: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4983886。

法定代表人:侯开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山川与被告梓潼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7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五建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胡山川挂靠元尚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塔机租赁给被告成都五建公司使用,元尚机械公司与胡山川约定,元尚机械公司收取塔机管理费用,塔机的租赁费用归胡山川本人所有。2016年6月8日,被告万基公司与被告成都五建公司、元尚机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被告成都五建公司承建被告万基公司的“万基国际广场”工程,工程修建中使用的塔机由元尚机械公司提供。因被告成都五建公司资金紧张,由被告万基公司直接支付元尚机械公司塔机租赁款258576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万基公司向四川元尚机械公司支付了塔机租赁费用18万元,余欠785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享有债权,原告与万基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元尚机械公司的挂靠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万基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确认的金额,将25万余万支付给了成都五建公司,成都五建公司支付给了元尚机械,证明了三方协议履行的方式,同时三方协议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只是委托付款,该协议第一条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白亚雄的行为属于成都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成都五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是与元尚机械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否有挂靠关系以及挂靠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从实体本身看,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是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支付责任在万基公司,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成都五建公司对万基公司的收款都是通过法人的账户进行,不可能通过私人收款,万基公司所陈述的支付抵房款给成都五建公司不是事实,也不予认可,而且在6月8日三方协议中明确由万基公司支付给元尚机械公司,2016年8月26日收据中明确了款项直接支付给元尚机械公司,我方认为所谓的收条和付款证明,是万基公司和白亚雄的串通,万基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由万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万基公司(发包人)与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将万基国际广场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工程发包给成都五建公司,承包人职工白亚雄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8月15日,成都五建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甲方)与元尚机械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和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机械设备5013塔吊5台,用于梓潼县宾晖大道东段万基国际广场项目。2015年3月25日,成都五建分公司(甲方)与元尚机械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和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机械设备5513塔吊1台,用于梓潼县宾晖大道东段万基国际广场项目。2016年6月8日,万基公司(甲方)、成都五建(乙方)、元尚机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的塔机租赁款258576元,三方盖章后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丙方收到乙方塔机租赁款。同日,元尚机械公司向成都五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成都五建塔机租赁款258576元。2016年8月26日,成都五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76元,该款由万基公司直接支付给元尚机械公司。同日,元尚机械公司出具收到成都五建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现金180000元作为租赁费的证明。2014年9月1日,元尚机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原告胡山川将其所有的塔机挂靠元尚机械公司,2014年9月1日,元尚机械公司与成都市五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胡山川所有的塔机租赁给成都五建使用,元尚机械公司与胡山川约定,元尚机械公司收取塔机管理费用,塔机的租赁费用归胡山川本人”。 另查明,被告成都五建公司原名成都五建,于2018年9月25日经批准变更为成都五建公司。

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被告万基公司、成都五建公司、元尚机械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际系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万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元尚机械公司租赁款。原告与元尚机械公司之间约定被告成都五建公司应付元尚机械公司的塔机租赁费归原告胡山川所有,该约定是将元尚机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正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万基公司,因此不构成债权转让。原告称其挂靠元尚机械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元尚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山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代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蕊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