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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20号

郭晓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晓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森,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晓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闽0521刑初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晓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晓森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村××街××号出租房,溜门入室,趁被害人毛某夫妇睡觉之机,盗走毛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X20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21元。 2.2018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晓森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村××号被害人陈某家里,盗走陈某房间衣橱抽屉里的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缴获其赃款人民币149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尚余208元未退还。 2018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晓森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华日宾馆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郭某、邓某的证言,购买手机发票,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台价认定〔2018〕60号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晓森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晓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曾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晓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郭晓森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毛某人民币2221元、陈某人民币208元。 上诉人郭晓森诉称:赃款部分退给被害人,剩余部分也愿意退赔,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晓森于2018年7月1日、8月12日先后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村××街××号××号盗窃被害人毛某价值2221元的VIVOX20手机、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700元。上诉人郭晓森于2018年8月12日下午被抓获,并缴获其赃款人民币149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晓森曾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晓森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郭晓森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晓森提出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