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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7078号

刘彩丽、张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彩丽;张素梅;李怀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丽,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怀卿,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刘彩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素梅及原审被告李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彩丽于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素梅借款本金5000元,驳回张素梅其他诉讼请求;由张素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素梅只向借款人刘彩丽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彩丽对未交付的3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彩丽偿还张素梅350000元并承担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法院将50000元借款认定为3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借条认定借款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张素梅没有向刘彩丽交付剩余300000元借款,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明其向刘彩丽交付300000元的证据,其实张素梅没有经济能力提供借款,应当据此认定张素梅只向刘彩丽交付了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而未适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刘彩丽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00000元巨款不通过转账,而采用现金交付违反常理,法院应当查明张素梅对300000元巨款为何不通过转账支付、张素梅当时有无支付能力、有无资金来源。张素梅辩称,刘彩丽向张素梅借款,有其在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刘彩丽是银行职员,其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如其没有收到350000元的借款,其不可能向张素梅出具借条。如刘彩丽仅收到50000元借款,作为银行职员的刘彩丽在出具借条后到张素梅起诉时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张素梅索回借条,更没有要求变更借条,显然不合常理。张素梅向刘彩丽交付借款的方式是现金交付,并且是应刘彩丽的要求用现金交付的。因为刘彩丽是银行员工,中国银监会为杜绝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下发“银监办发(2014)57号”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银行内部对员工账户的异常交易进行监测。刘彩丽于2013年12月1日向张素梅出具的借条是之前多次借款累积后出具的总借条。从2010年开始刘彩丽就多次向张素梅借款,从张素梅的银行流水看出,张素梅交易频繁,完全有支付能力。刘彩丽称自己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12月9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共计45000元。实际上,刘彩丽及其丈夫李怀卿于2012年5月14日还付给张素梅10000元、2013年5月14日付13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13000元。刘彩丽目前已总计付给张素梅了81000元,如按照刘彩丽所说仅借到50000元,那为什么还81000元?实际上上述81000元都是刘彩丽支负给张素梅的利息,致使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刘彩丽才谎称该借款无利息。一审判决刘彩丽承担自张素梅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35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彩丽、李怀卿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为39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彩丽、李怀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彩丽给原告张素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素梅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刘彩丽,担保人聂政伟,2013.12.1。被告刘彩丽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4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彩丽与被告李怀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张素梅的申请,制作(2018)豫0327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彩丽和李怀卿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及被告刘彩丽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刘彩丽借到原告张素梅3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彩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彩丽系银行职员,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非常明确,被告刘彩丽辩称出具350000元借条后原告仅给付了50000元,之后却未向原告要回该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曾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提出过异议,且不能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彩丽已经偿还的45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原告张素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怀卿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彩丽应当偿还原告张素梅借款本金305000,并承担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刘彩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梅借款本金30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0元,保全费4230元,共计9840元,由张素梅负担2670元,刘彩丽负担7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素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法(2014)57号文件一份。证明银监会明确规定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银行内部要对本行员工账户的异常交易进行监测。2、2018年8月11日,张素梅与刘彩丽之间的短信记录一张。证明张素梅一直在催要借款,并于2018年8月11日,通过短信联系要求刘彩丽和聂郑伟还款,刘彩丽认可借款尚未归还给张素梅的事实。3、张素梅建设银行卡流水一份(23页)。证明张素梅银行交易记录频繁,具有出借能力。4、张素梅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2页)。载明刘彩丽于2012年5月14日向张素梅账户转款10000元,其丈夫李怀卿在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张素梅转款13000元、13000元。证明加上刘彩丽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刘彩丽目前已总计付给张素梅81000元,刘彩丽称仅收到5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彩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刘彩丽称2013年12月1日前未向张素梅借过款。张素梅称刘彩丽自2010年开始向其借款,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是之前累计的总借条,以前的条子已经被刘彩丽收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彩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银行职员,对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确的,其上诉称仅收到50000元借款,但之后却未向张素梅要回350000元借条,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张素梅起诉之日起对该借条提出过异议,与常理不符。另,刘彩丽称双方2013年12月1之前未发生过借贷,且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张素梅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刘彩丽及其丈夫李怀卿向张素梅已支付款项共81000元,远超过刘彩丽主张的仅收到50000元借款,刘彩丽对此亦未予以合理说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彩丽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彩丽应承担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彩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