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6民初2496号
原告:宋金富,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巴彦淖尔市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郝凤兰,公司董事长。
被告:郝凤兰,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振峰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苏振国,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广田,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宋金富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公司)、郝凤兰、苏振国、沈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富,被告郝凤兰及被告郝凤兰和被告振峰公司、苏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广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振国、郝凤兰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被告沈广田、振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对让与担保物坐落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和谐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2.14平方米住房一套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谐家园预购房屋诚意金协议书》,约定用坐落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和谐家园小区1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2.14㎡住房一套,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为被告苏振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被告苏振国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时被告苏振国赊购原告价值18万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LXX**),合计40万元。被告苏振国在被告沈广田的担保下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2日,被告振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振峰公司完成和谐家园剩余工程的开发建设,和谐家园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振峰公司继受。被告振峰公司自愿承担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且被告振峰公司已经处分了让与担保物,所以被告振峰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具体还款金额需要进行核算。 被告苏振国辩称,原告宋金富陈述被告苏振国向其借款22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三个月结息,原告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付息,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宋金富与被告苏振国进行了买卖车辆的交易,购车款18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和谐家园预购房屋诚意金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记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持有的协议上原告并没有签字,原告持有的协议中记载系抵押,并非让与担保,被告振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不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郝凤兰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苏振国向原告宋金富借款,借款用于我与被告苏振国开发和谐家园项目。同意被告苏振国的答辩意见。 被告振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苏振国、郝凤兰的答辩意见。原告宋金富无法证明借款发生之时达成了抵押的合意。 被告沈广田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宋金富(预订人)与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和谐家园项目部签订《巴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预购房屋诚意金协议书》,约定宋金富一次性付款购买1号楼X单元X层西户,预定建筑面积122.14平米,单价3088元/平方米,总房款叁拾柒万柒仟壹佰陆拾捌元,预定内容确认后,预订方需交诚意金377168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壹佰陆拾捌)(抵押)……。被告苏振国在该协议书左下方签名,且该协议左下方加盖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和谐家园项目部印章。次日,原告宋金富(甲方)与被告苏振国(乙方)达成《卖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卖给乙方,车牌号为蒙LXX**。
二、卖车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下午6点,从卖车之日起,此车如果发生任何事故全部由乙方苏振国承担,甲方宋金富不负任何责任”。同日,被告苏振国向原告宋金富借款2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在被告沈广田担保下由原告宋金富将购车款和借款一并为原告宋金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宋金富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利息开始计算日2012年8月25日,借款到期日年月日,月利率为3%,即百分之。结息期为:3个月。借款人(签字):苏振国担保人(签字):沈广田2012年8月25日”。之后,被告苏振国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宋金富借款20万元,同年6月8日向原告宋金富借款50万元,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宋金富借款50万元。被告苏振国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宋金富借款10万元,同年5月3日偿还2万元,同年8月10日偿还3万元,同年12月5日偿还5万元,同年12月13日偿还19万元,2015年7月6日偿还2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万元,同年8月8日偿还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苏振国、郝凤兰、振峰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振国购买原告宋金富车辆后,双方协议将购车款18万元及借款22万元一并出具借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18万元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苏振国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原告宋金富诉称,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应折抵本案借款本息,虽被告苏振国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宋金富共计借款120万元,但该三笔借款的担保数额均小于案涉借款,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到期时间均应从原告宋金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然后抵充之后两笔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郝凤兰陈述借款用于其与被告苏振国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凤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成立。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和谐家园项目部是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和谐家园建设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对外代表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原告宋金富签订的《巴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预购房屋诚意金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亦代表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案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即37716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峰公司承继巴彦淖尔市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和谐家园小区的债权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宋金富要求就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广田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宋金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振国、郝凤兰欠原告宋金富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77168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沈广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沈广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振国、郝凤兰追偿; 五、驳回原告宋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原告宋金富负担2772元,由被告苏振国、郝凤兰、巴彦淖尔市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广田负担1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