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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辖终2号

王某与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石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石某;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10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枫景苑小区30栋3单元30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石某,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

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中段海腾云鼎小区四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公司党委书记。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石某、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5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上诉称,本案涉及建筑设备的租赁纠纷,而该建筑设备是否使用及使用情况、使用记录均在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留有记录。所以,本案应由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剑阁县、南部县和四川省成都市××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地在甘肃省正宁县。因此,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咸阳恒治桥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选择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红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二Ο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