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6209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又名韩某某,女,成年,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因被告韩某未能给付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某赊购原告张某天狮产品,2017年4月26日韩某给张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8800元。借款人韩某,2017、4、26。”后韩某给张某还款1400元,尚欠原告张某7400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韩某赊购原告产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