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黄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被告人黄玉宝,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8]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代理检察员林妍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黄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6时多,被害人黄某1驾驶货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建阳路果菜批发市场准备开店经营时,因停车问题与同在市场经营生意的B栋28号档口档主黄某2(已被判刑)的母亲廖某发生纠纷,黄某2见状上前推开黄某1并动手打黄某1。随后,黄某1将此事告知其堂兄林某4(另案处理),林某4随即叫来其儿子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一起前往28号档口找黄某2等人理论。争论过程中,黄某2及其兄长被告人黄玉宝等人与黄某1、林某1、林某2等人发生打斗,致黄某1一方的黄某1、林某1、林某5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黄某2一方的廖某、黄玉宝、黄某3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玉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9月26日,黄玉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林某1、林某2的陈述,证人廖某、李某1、李某2、林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被告人黄玉宝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宝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少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佳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