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2民初133号
原告:赵玲芝,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赵玲芝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3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0日承诺支付的利息16165元,逾期付款利息13870元(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利息按每日2?计算),并要求自2019年1月3日按照日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015年8月两次从原告处提货,货款合计173835元,原告曾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写下190000元的欠条,承诺分四次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张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于2014年5月、2015年8月两次从原告赵玲芝处提货。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欠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欠款合计173835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3835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还款73835元,每拖延一天按2?的利息计算。2017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月1日付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欠付货款173835元,19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利息16165元,因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款明细、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欠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合计173835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3835元。此外,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欠付货款173835元,被告所写19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3835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2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货款173835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同时写明,每拖延一天按2?的利息计算。2017年11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货款190000元。经审查,该款项中包含货款173835元,剩余16165元应当作为利息。因欠条系被告出具,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16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2?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1900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因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73835元,故应当以此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支持12690元(173835元×2?/天×365天)。以上利息合计28855元。此外,被告应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本金173835元、日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支付原告赵玲芝货款173835元;
二、被告张伟偿付原告赵玲芝利息28855元(16165元+173835元×2?/天×365天);
三、被告张伟按本金173835元、日利率2?向原告赵玲芝支付2019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合计20269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金额是203870元,核定给付金额20269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9.42%,案件受理费4358.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9.03元,由原告负担12.63元,由被告负担2166.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2179.0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继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