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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申232号

樊福庚与谢建新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樊福庚;谢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申2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福庚,男,1941年10月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建新,男,1956年2月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再审申请人樊福庚因与被申请人谢建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04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福庚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福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对谢建新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本人与谢建新存在物业管理、费用收支上的争议,谢建新的陈述系伪证。(二)本人有收款收据等新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应上交而未上交款项109936.45元的情形,并推翻原审判决认定本人被迫上交款项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谢建新散布毁坏本人的名誉的范围,仅限于多宝大厦业主之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本人负有容忍义务,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再审依法改判谢建新对樊福庚停止损坏名誉并向樊福庚道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樊福庚任常州市唐家湾路1号楼多宝大厦业主自治小组副组长后,因履行职务行为与业主存在的邻里口角及矛盾。樊福庚未妥善处理物管费用的行为,部分业主在微信群对其谴责后,樊福庚没有做好沟通交流,而是采用过激言辞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情绪,因此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走访多宝大厦业主后,确认樊福庚的评价没有在多宝大厦业主群这一特定群体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一审判决针对谢建新的不当言语予以批评谴责,故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樊福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樊福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