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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5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RY××××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丰海御龙湾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海御龙湾小区北门处时被东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1。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11月8日接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罚金,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