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29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月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8)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号白色小型轿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办事处镇隆村出发途经东联线往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方向行驶,当日8点14分,该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右侧人行道,造成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任某、宋某、杨某、卢某四人受伤,被害人任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任某之家属、被害人杨某、卢某达成刑事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前赔偿被害人宋某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司)鉴(交法病)字[2018]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坦白,民事部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伤者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燕
书记员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