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3刑更3号罪犯包某某,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8)沪0113刑初16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包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8年12月18日以(2018)沪浦矫收监建第12号,建议对罪犯包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本院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包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包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8年12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抓获,经检测其尿样吗啡呈阳性,毛发含有吗啡及单乙酰吗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其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同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包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113刑初161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包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包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