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刑更190号罪犯王刚,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鄂荆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刚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015年6月、2016年12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缴纳罚金601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刚减刑建议,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五次表扬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8日止),原判罚金100000元(已缴纳701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