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5执1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倪国跃,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巧。
被执行人:郭庆和,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荣花,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倪国跃与被执行人郭庆和、张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庆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国跃借款人民币1200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张荣花在上述判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郭庆和、张荣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郭庆和、张荣花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8年8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2018年8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15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庆和名下登记有房产,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处置当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荣花名下登记有房产,已由他案处置完毕,提取剩余拍卖款项927020.5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9年1月11日,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9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执行;6、2019年1月1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927020.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倪国跃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5执14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倪国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郭庆和、张荣花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郭庆和、张荣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