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4273号
原告:孙忠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
被告:孙运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 原告孙忠卿与被告孙运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李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单辉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单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取得高密至青岛即墨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并共同拥有在该线路营运的8辆车辆,其中单辉占60%的份额,原告占40%的份额,二者为按份合伙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比例共同投资、共同购买车辆。截止到2015年2月,双方共同拥有营运车辆6辆。2015年2月27日,单辉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擅自签订《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单辉将其占有的与原告合伙经营线路的经营权及车辆的所有权的60%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该二者的转让行为,导致原、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单辉又将转让给被告的线路经营权及车辆的所有权收回,2015年7月31日,单辉与单振华、沈永强、杜晓东及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单辉将其占有的线路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60%的份额转让给了单振华、沈永强、杜晓东,该三人各占20%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单辉与被告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该《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2015年2月27日,单辉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认可单辉与被告签订的该转让合同,被告受让后与原告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分取了合伙利润,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也领取了工资,且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亦在原、被告制作的有关经营文书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同意涉案转让合同,并已履行。被告受让单辉的线路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份额后,该线路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被案外人单辉的儿子单振华、外甥沈永强及案外人王淑芬抢占。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由此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王淑芬、单振华、沈永强返还车辆、线路经营权及物流场地。一审判决后该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原告在该三人的要求下提起本案诉讼,并以该案的诉讼作为证据向另案的二审法院提供。且该案一案庭审期间,本案原告曾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证实单辉将其占有的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但又陈述被告又将受让的该权益转让给了单辉,原告作为证人从某提及其不同意单辉将其占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单辉签订的协议;2、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单辉签订的《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3、2015年7月31日单辉、单振华、沈永强、杜晓东、孙忠卿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原告与单辉系合作关系,单辉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后原告与单辉一致同意将单辉的6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单振华、沈永强和杜晓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主张该证据非一次性形成,其中最后部分的“声明”内容字体明显小于其他字体,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5月工资表;2、2015年收入和支出汇总表;3、原告与被告、王可国分别签名的《高密到即墨客货运线路工作规章制度》。主张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受让单辉与原告合伙权益60%的份额,原、被告共同经营物流期间,共同制定了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孙忠卿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可国、“老潘”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原告亦分取了合伙利润。经质证,被告主张2015年3月份工资单领取工资的人员均为原告与单辉共同经营期间的人员,2015年5月的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主张李俊树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告领取了原告与单辉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2月、3月的利润,但该证据下端左侧的手写部分系被告后期添加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主张其经营期间一直存在该规章制度,原告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字时并未有被告的签字,该规章制度不能证实原告对单辉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认可。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作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单振华、沈永强、杜晓东签订,协议最后部分“声明”的内容字体与合同文本其他字体大小明显不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收入和支出汇总表系机打,该表下端左侧的手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举证该手写的内容系原告或原委托的相关人员所书写,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该手写部分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告及原告雇佣人员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9日,原告孙忠卿与单辉(2016年9月23日因病死亡)签订协议,约定单辉从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高密到青岛即墨的客运经营权,现有车辆8辆,在高密有停车场一处。经双方对8辆车辆及高密到青岛即墨客运经营权进行评估,共同确认价值为280万元。原告按上述车辆及客运经营权价值的40%(280×40%=112万元)即112万元交付单辉,占有上述8辆车辆40%的所有权及客运经营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高密到即墨客货运业务,共同拥有高密到青岛即墨的客货运经营权。原告有货车、面包车各一辆,该2辆车由单辉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后作为双方合伙营运使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共同对财务进行管理,对外付款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支付。双方按单辉60%、孙忠卿40%的比例分配所得纯利润,每个月的月底分配一次。双方约定,单辉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车辆及营运权利,如违约除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外,还应承担原告投资款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该合同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单辉共同经营高密至青岛即墨的客运业务。 单辉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单辉患病。2015年2月27日,单辉与被告孙运连(单辉女儿之夫)签订《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单辉将其从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高密至青岛即墨及青岛即墨到高密的4辆营运客车经营权和2辆高密至即墨及即墨至高密物流专线货车60%的股份及其线路一次永久性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营客运及货运业务,另外40%的经营权已于2011年2月16日与孙忠卿签订合作合同,具体合同所规定条款详见所签合同原件。4辆客车(鲁G×××××、鲁G×××××、鲁G×××××、鲁G×××××)挂靠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辆货车(鲁G×××××、鲁G×××××)车主为单辉,使用性质为货运。经双方对该6辆车价值进行估价,双方共同确认该6辆车的总价值为1581041元,客运经营权价值为360000元,车辆及客运经营权的总价值为1941041元。单辉拥有60%的股份价值为1164624.60元。单辉对经营使用的位于高密的经营场地使用权及经营场地内所有附属建筑拥有100%的所有权,经双方确认价值为345000元,以上车辆、经营权及场地使有权、场地内附属物的价值合计为1509624.60(1164624.60+345000)元,双方确认的成交价格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清价款,付款后单辉开具已收费用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经营场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本合同中被告经营期限内该经营场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中被告经营期限内车辆折旧、收购、报废及线路证、卡的所有权属被告。双方约定,单辉保证经营权只转让给孙忠卿40%(以孙忠卿的合作合同为依据),除此不再有其他任何一方有经营权。被告继续履行单辉与孙忠卿签订的原协议,并将其合同原件交由被告管理。单辉有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后为被告办理相关车辆及线路的相关手续。单辉应派人全程传授、指导被告开展客货运业务,不允许单辉本人支持其亲属、员工等重新开启高密至即墨或即墨至高密的客运及货运业务。未经被告同意,单辉及其亲属、员工等任何人员不得在本合同中被告受让的经营场地开展物流及客运的相关业务。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单辉为被告孙运连出具了收到条,注明收到转让费15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孙运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向单辉支付转让费15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高密至青岛即墨的客运业务,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制定的《高密到即墨客货运线路工作规章制度》上签字,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可国另在《高密到即墨客货运线路工作规章制度》上签字。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李俊树代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可国、“老潘”领取了2015年3月的工资,并代原告领取了2015年3月的利润分配。至2015年7月,被告因故不再参与该客运经营。
本院认为,案外人单辉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带营运线路和货运车辆带线路有偿转让合同》虽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参与了该客运线路的经营,并共同与原告在制定的工作规章制度上签字,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领取了被告参与经营期间的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亦领取了2015年3月的经营应得利润。根据本案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对案外人单辉与被告签订的该转让合同是知悉且同意的,该合同系单辉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该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忠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昱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延强 书 记 员 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