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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1刑初34号

吴哲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哲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哲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朝鲜族,大专文化,上海市环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9〕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哲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哲国饮酒后驾驶棕色×××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烟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印象附近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吴哲国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9.52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哲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抽取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哲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哲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哲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哲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