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增勇,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现住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增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蓝增勇在柳州市柳江区前,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鹰牌黑色电动车钥匙仍插在电门锁上,蓝增勇扭动钥匙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停放在其出租屋内。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2018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蓝增勇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及结论通知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咸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碧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