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21民初4476号
原告:罗助清,女,192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李廷中,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李廷和,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李廷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李廷勋,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罗助清与被告李廷中、李廷和、李廷建、李廷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罗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月;2.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500元/月;3.依法判决四被告平均承担已花费医疗费5384.27元(此款已由三子李廷建垫付);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1979年因病去世后,就一直与三子李廷建居住生活至今。1996年原告因病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期间被告李廷中、李廷和、李廷勋不仅未给予探望和照顾,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所花医疗费5384.27元均由三子李廷建垫付。现原告生活困难、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照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罗助清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本案中罗助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罗助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