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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302民初390号

王俊与许留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许留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302民初390号

原告:王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告:许留钦,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图木舒克市。 原告王俊与被告许留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许留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27.1元;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4.1元。事实理由:2018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川JY54**号小型汽车在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与福州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QAF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新QAF8**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347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维修费即1104.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104.1元。 被告许留钦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负全责,并且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拒绝签字;原告的车辆定损过高;被告的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受损,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5313342018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7月13日20时许,在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与福州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责。本院认证,被告对2018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的川JY54**号小型客车在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与福州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QAF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未提交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故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图市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川JY54**号小型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定损金额为9947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本院认证,因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车辆维修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川JY54**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维修费为10347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川JY54**号小型客车受损花费的维修费过高。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虽系打印件但能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20时许37分,原告驾驶川JY54**号小型客车在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与福州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新QAF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4日,图市交警队出具第6531334201800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川JY54**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图木舒克市齐杆却勒镇小吴修理部维修,支付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10347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新QAF8**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图市交警队出具的第6531334201800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许留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此,被告许留钦辩解,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责。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川JY54**号小型客车在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城区昆仑路与福州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新QAF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时被告的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五十一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驾驶的新QAF8**号小型客车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进入路口前已停车瞭望,在确保无车辆的情况下正常通行,故对被告辩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新QAF8**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04.1元〔(10347元-2000元)×30%〕。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04.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04.1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其驾驶的川JY54**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损,原告及新QAF8**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车辆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留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31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留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母洪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