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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22执98号

胡某1、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1;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2822执98号申请执行人胡某1,女,生于2015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生于1993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原告的母亲。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村**,注册号:420503600102520。经营者:邓平辉,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双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1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未履行(2018)鄂28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辉农业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邓平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邓平辉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邓平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1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53.29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

审判员  黄志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