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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刑初97号

谢春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春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谢春刚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15/46759银色黑豹牌农用车,在固始县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铺乡古堆村路段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拦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15时26分抽取的谢春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春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春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谢春刚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15/46759银色黑豹牌农用车,在固始县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铺乡古堆村路段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拦查获。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谢春刚体内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在案发当天15时26分抽取的谢春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18mg/100ml。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经固始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谢春刚供述和辩解,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刚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