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2404民初3097号
原告:吴某,男,满族,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满族,住珲春市。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珲春市。吴某与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吴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惠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