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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7115号

王敏与闫海青、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敏;闫海青;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115号

原告:王敏,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青,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李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男,住呼和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敏与被告闫海青、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一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整;4、本案的诉前保全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8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一(系代理人,产权人为王守蕾单独所有,两者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委托人与被告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为此向被告二支付了28000元的中介费。同日,双方在被告二的居间下促成《呼和浩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鑫国际小区6号楼4层3单元402的房屋以9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一原告出具了一枚《定金收条》。签署合同后,产权人王守蕾于2018年7月28日不幸与世长逝。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王守蕾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个,王守蕾与被告一系二婚,婚后有一女儿,婚前有一个儿子,还有其老父亲,母亲已去世。因涉及需要分割财产,该房屋的产权不知会继承在谁的名下,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且合同约定事项已超过约定时间,合同目的自然已无法达成。遂,三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和中介费,但被告一极不配合履行合同,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闫海青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三分公司辩称王守蕾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合同之后就去世了,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开始王守蕾家人同意给,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7月23日JCGS7152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呼和浩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居住小区6号楼4层3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出售方为王守蕾,闫海青代签,买受方为王敏,居间方为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定金收条,2018年7月23日闫海青代签字收到原告王敏定金五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2018年9月18日闫海青承诺于2018年9月27日内退还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定金5万元并承诺如有违约,逾期一天按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闫海青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JCGS7152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王守蕾,但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守蕾妻子闫海青,且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交易,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闫海青并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却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后因涉案房屋产权人王守蕾于2018年7月28日去世,并且其继承人也未在法定时间进行追认,故被告闫海青没有处分权,该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因王守蕾去世,其继承人未追认该合同,王敏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王敏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给闫海青5万元定金,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被告闫海青向原告王敏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27日内一次性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原告,但闫海青一直没有履行该承诺书。王敏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敏与被告闫海青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闫海青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及诉前保全费用520元,由被告闫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玉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