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49号罪犯胡爱萍,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爱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岳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胡爱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共获表扬4次,并余122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胡爱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爱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爱萍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兴茂
审判员 文国银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