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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刑更78号

张大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78号罪犯张大勇,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葫刑一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2)辽刑四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大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勇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被执行机关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及财产性判项及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旸 来源: